二次构造柱泵

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 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作业时致人损害,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赔偿范围?

小编 2024-11-23 二次构造柱泵 23 0

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作业时致人损害,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赔偿范围?

法官风采:

黄蕴蕊,女,汉族,海南海口人,现任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二级法官。

题目:

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作业时致人损害,

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赔偿范围?

关键词:

特种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

基本案情:

被告梁某某为琼XX号三一牌汽车起重机(以下简称“涉案吊车”)的所有人。被告梁某某不定期聘请原告王某某配合吊车挂钩、绑物品。2021年8月18日,原告王某某在定安县定城镇某工地协助被告梁某某悬挂管桩,被告梁某某操作涉案吊车吊起管桩后,管桩脱落砸伤原告王某某的左脚脚趾。受伤后,原告王某某两次住院治疗。

2023年1月10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被评定为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王某某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王某某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又查明,被告梁某某在微信上通过机械之家微信公众号购买涉案吊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梁某某。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A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承保公司为被告B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第二十一条约定,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接受被保险人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梁某某称买保险时保险代理人并未提供上述条款,其仅在看完报价单后,确定购买险种齐全、价格和保费符合自身要求就按保险代理人的要求支付保险款项并签名。

2023年4月23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并由被告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优先在承保的琼X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梁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等。

裁判结果:

一、被告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000元;

二、被告B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809.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在涉案吊车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涉案吊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梁某某操作涉案吊车施工作业过程中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涉案吊车系专门从事起重的特种车辆,主要功能是吊装起重,作业状态为常态,道路通行为其非常态。投保人为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并支付高于普通车辆交强险的保费,其目的即针对特种车辆通行于道路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造成不特定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交强险设立目的亦是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不特定的第三者能够及时获偿。将涉案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于通行状态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显然有悖于投保人的投保初衷和交强险设立的目的。被告A保险公司抗辩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赔偿并无依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B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王某某是被告梁某某的雇员,不符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的第三者定义,属于第六条责任免除的情形。首先,涉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责任免除及释义部分条款将被保险人的雇员排除在外属于免除了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B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上述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按照通常的理解,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车辆内人员)以外所有的人,旨在确保第三者因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原告王某某作为涉案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的理解的“第三者”并无不同。故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涉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保险范围。

法官心语:

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不特定的第三者能够及时获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为其所有、管理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一般而言,交强险赔偿数额难以全面覆盖第三者损失。因此,同样建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为机动车投保保险限额更高、险种更全面的商业保险,以此实现在事故中分散风险、弥补损失的目的。(定安法院 黄蕴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逾4000万元设备坠海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付?

郭萍

羊城晚报记者 张豪 董柳 通讯员 范兴龙 吴静怡 实习生 江蓝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谭学文审理的海事案件中,这一案件有些特别——

一台购置价4100万元的海上作业新设备,花费了36万元保费购买了全额保险,却没想到购置不到4个月、用于项目施工不到2个月就意外坠入海中,而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该案是首宗涉粤港澳大湾区海上风电保险案,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如何作出公正的判决并发挥“首案”的示范效应,成为摆在谭学文面前的“考题”。

最终在法院调解下,保险公司二审撤回上诉,根据一审判决赔偿4000余万元。“该案的审理为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清洁能源结构优化和绿色产业发展,服务国家‘双碳’战略提供了良好司法保障。”谭学文说。

新设备坠海申请理赔遭拒

海上风电是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重点领域。海上风电平台科技创新含量高,建设维护成本高,而海上风电项目施工环境复杂,一旦发生事故,损失金额通常比较高昂。

2021年3月,广东万泰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以4100万元总价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一台ZCC18000型号履带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记载“配置说明为主机、超起重型主臂102米,超起轻型臂(海上风电)132米。”

2021年4月20日,万泰公司就该设备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工程机械保险,总保费金额36.09万元。保险合同载明:保险类型为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主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操作人员保险(雇主),保险金额4100万元;保单主险扩展标的因河道陷入等涉水作业而淹没导致的损失,岸边、桥梁、码头、船上施工作业中导致的保险事故损失。

随后,该设备在广州市南沙粮食通用码头被组装并安装在海上风电安装平台“升平001”上,被运往惠州港口,投入某海上风电项目作业。

没想到意外来得如此之快。2021年7月,在惠州港口海上风电项目施工现场,“升平001”平台在进行插桩作业时发生桩腿穿刺船体倾斜事故,正在“升平001”平台停工待命的涉案设备随平台沉入海中。

事故发生后,万泰公司向人保苏州分公司申请全额理赔,却遭到拒绝。该保险公司辩称,“怎么证明落海的设备就是投保的设备?”“投保时并没有说设备将用于海上作业,海上作业风险大,会直接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投保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5月底,万泰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100万元及其利息。

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赔偿额

由于案件涉及的争议问题较多,赔偿金额较大,双方各执一词,谭学文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无果而终,只能通过公正的判决结案。

“本案的关键两点在于,一是如何准确查明已落海设备系保险单承保标的;二是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谭学文向记者介绍,涉案设备随着海上风电平台“升平001”落海后,打捞难度大、成本高,至今仍未打捞出水,人保苏州分公司抗辩落海设备并非承保标的。

为了查清楚事情来龙去脉,谭学文仔细比对设备内部型号、产品编号、出厂编号等信息,并核实设备装车运输、安装的视频监控等证据事实,认定落海设备与投保设备一致,原告对设备具有保险利益。

“涉案的起重机设备相对于在陆上作业,其用于海上风电项目施工,对保险人而言承保风险更大,投保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非常关键。”谭学文说,鉴于原告在投保时已向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文本中记载了“超起轻臂(海上风电)132米”等内容,被告在承保当时应当知道设备可能用于海上风电项目施工但未向原告主动询问上述情况,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在等待判决的过程中,原告不仅承受着风电设备落海事故带来的系列损失,而且还需继续偿还银行贷款。在资金与经营压力与日俱增的情况下,当事人希望尽快解决纠纷的需求越来越迫切。如何使当事人尽快摆脱诉累,回归正常生产经营?谭学文深入剖析案件各争议焦点,撰写了近2.5万字的判决书草稿,经签发后于2022年10月判决结案,支持原告4100万元及利息全额诉请。判后,被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庭前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对利息作出让步,被告撤回上诉。

“首案”背后的示范效应

“尽管在中国法律体系中保险法比较成熟,但本案属于海事案件,优先通过海商法进行判决。”谭学文说。

“海商法和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有所不同。海商法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是接近无限告知义务,对投保人的告知要求比较严苛。”谭学文解释,在该案中,投保人即原告在投保时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已载明海上风电,已尽到了无限告知义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知道该设备可能用于海上施工,但被告没有主动询问,故认为原告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谭学文表示,“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海商法已经实施了近30年,正在征求修改意见,目前海商法的修改方向与这个案子是一致的。因为它把海商法上面的无限告知义务进行修改,诚信原则是双向性的。就是说在投保人提供的数据信息已经足以让保险人去了解真实情况下,我们就认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所以该案的裁判理念和未来海商法修改和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也是一致的。”

谭学文表示,本案系首宗涉粤港澳大湾区海上风电保险案件,应积极发挥“首案”的示范效应。“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司法裁判促进海上风电行业健康发展,为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清洁能源结构优化和绿色产业发展,服务国家‘双碳’战略提供良好司法保障。”

专家点评

中山大学法学院、涉外法治研究院郭萍教授:

该案为服务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经济 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很好的示范效应

随着全球绿色浪潮以及“双碳”目标的共同驱动,为实现可再生能源的合理利用,加快能源结构调整,以确保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近年来我国海上风电发展迅速。因海洋环境及地质条件多样复杂,海上风电作业面临严峻的自然挑战,一旦发生事故,不仅损失金额通常比较高昂,而且面临较大安全风险。因此风电企业通常会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降低商业风险。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决定和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与否的重要事项。在首宗涉粤港澳大湾区海上风电保险合同案件中,被保险人采购新设备后不到4个月,用于项目施工不到2个月,发生了设备落海事故,造成4000余万元损失。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能够查明事实,明确法律关系,确定被保险人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并且不因设备的租赁使用而影响其保险利益;根据事实和证据情况,综合认定被保险人未违反告知义务,依法判决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判决不仅有利于保护风电企业的合法权益,尽快摆脱诉累,回归正常生产经营,确保海上安全;而且为服务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提供了良好司法保障。

来源: 羊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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