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石混凝土泵

工程机械设备出租 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为个人所提供

小编 2024-10-12 细石混凝土泵 23 0

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为个人所提供

盛佳

乌高税稽 罚 〔2023〕 27 号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违法

处罚事由

1.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方面。2020年10月29日,你单位取得巴州融兴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巴州融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融兴”)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6500193130,发票号码:03826878~03826887,金额:929,203.50元,税额:120,796.50元,价税合计:1,050,000.00元,货物品目为柴油,于11月认证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20,796.5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确认,你单位取得的上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你单位应转出2020年度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20,796.50元,转出后应补缴增值税120,796.50元。你单位上述增值税方面的违法事实,造成少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及《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第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1〕24号)之规定,你单位少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8455.75元、教育费附加3623.89元、地方教育附加2415.93元。你单位于2021年12月自行更正申报补缴增值税120,796.50元、滞纳金21,682.9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455.75元、教育费附加3623.89元和地方教育附加2415.93元、滞纳金1517.81元。

2.企业所得税方面.(1)你单位取得巴州融兴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为个人所提供,相关费用已计入成本费用税前列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五条之规定,你单位无法补开、换开发票,故上述费用不得扣除,应调减2020年成本929,203.50元,将补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14,495.57元计入“税金及附加”。经……

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你单位少缴2018年企业所得税179,043.01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89,521.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你单位违规取得发票的行为,拟处10,000.00元罚款。

处罚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你单位少缴2018年企业所得税179,043.01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89,521.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你单位违规取得发票的行为,拟处10,000.00元罚款。

处罚生效期 2023-06-07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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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仲案例 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起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兰州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租赁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管理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了《兰州新区某项目塔吊租赁合同》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数量3台,月租金24000元/月/台,进出场费27000元/台,附着费4000元/道;第二条第三款:乙方(设备租赁公司)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租赁设备交付到位于兰州新区某项目三段的施工工地,并具备正常运行条件;第三条第一款:合同签订后,乙方(设备租赁公司)负责进出场、安拆、运输等相关工作,塔机进出场安拆费共计27000元/台,在进场安装完毕交付使用由甲方(建设管理公司)一次性付给乙方(设备租赁公司);第三条第二款:租赁期限自检合格开机启用之日开始计取租费。租赁期限具体截止日期视工程进展情况协商确定;第三条第五款:塔机租赁期停止运转结束退场前,甲方(建设管理公司)必须付清乙方(设备租赁公司)塔机租赁的一切费用。”

申请人称:

双方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了《兰州新区某项目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将塔机交付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使用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双方共计结算租赁费45次,累计结算进出场费及租费149万元。但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欠付租赁费89.25万元,截止2022年7月11日,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5万元,合计92.6万元。

2023年5月,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兰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向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人民币89.25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向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费3.35万元;并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7月12日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申请人答辩称:

我公司确与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过《兰州新区某项目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租赁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的塔式起重机3台,用于兰州新区某项目三段1、2、7、8、18#楼,并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设备租赁的交付。但该合同签订以后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并未依约向我方进行租赁设备的交付及施工作业,我方认为该租赁合同作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在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未完成先履行交付以及按约施工义务的前提下,我公司并不具有支付设备租赁费用的义务。综上,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请求我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主张欠付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支付欠付设备租赁费89.25万元.

二、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支付欠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体以8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支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

本案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兰州新区某项目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合法真实有效。

二、关于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履行交付义务行为的认定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举证质证,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已经接收并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根据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反映出案涉合同已经按约生效并正常履行。虽然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涉及到第三方公司,但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并未提交委托代付函等证据证明是替第三方公司代付合同款,其提交的证据也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确实为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也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租赁物,并且在租赁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其开停机报告、结算单、结算表等证据材料上面都是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新区某项目公司的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向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综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因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应按约继续支付设备租赁费89.2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确认。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关于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应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设备租金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建设管理公司应当承担因违约给申请人设备租赁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利息自2021年7月5日最后结算之日次日2021年7月6日起,以89.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兰仲提醒

工程机械设备因其特殊性,在设备租赁过程极易产生纠纷,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签订合同前需结合设备质量、工程施工、资金支持等情况,提前充分考虑并做好防范措施,以规避履行合同时可能发生的争议。工程施工中,双方也要注意设备交付、安装维修、费用明细、施工结算等相关证明材料的留存,及时对主要材料上负责人签字或公司盖章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如在设备租赁款项结算时涉及第三方代付事宜,也要注意完善和留存委托代付函等证明材料,以免产生争议。

供稿:王永红

责编:张淑倩

编审:许慧芳 韩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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