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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分配的140条裁判规则(四)

小编 2024-10-06 洗轮机 23 0

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分配的140条裁判规则(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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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要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

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同时注意,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

88、由意外引起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华某虎与谢某松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中,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人身伤亡,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均无过错时,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主承担全部责任。而机动车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不仅需要具备机动车不存在过错的条件,还需要具备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条件。在此类案件中,即使机动车没有过错,其投保人也应该在有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 :(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91号

89、行人违章致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减轻而非完全免除—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9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前者没有过错的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刘某诉卓某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91、诱因行为导致被撞行人死亡,机动车一方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程某诉张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诱因不等同于原因,诱因是指能够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起到诱发或促进作用的行为或条件,诱因行为本身存在着不可预见性,会出现意想不到的损害结果。 诱因行为导致被撞行人死亡,机动车一方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92、王某炎等与魏某和、平安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日常经验,安全头盔可以分散、吸收冲击力,并对头部冲击产生缓冲作用。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刹车,或与来往其他车辆、行人发生碰撞,使用安全头盔可以减轻对车上人员造成的伤害。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故机动车驾驶人、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是交通安全的一项基本要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因本次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王某新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可能带来的人身安全危险,认定王某新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的过错行为与其重型颅脑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重了其头部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盖然性,故应减轻魏某和承担的责任。

案例文号:(2019)鄂民再280号

93、孙某妞、徐某军、徐某寄、徐某义与朱某飞、朱某雨、富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徐某温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过治疗虽然有所好转,但出院时其病情仍然危重。出院后,徐某温继续在家接受社区诊所的治疗,久卧在床,病情一直反复,未见好转,直至其于2018年12月31日死亡。徐某温曾在另案中对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均因徐某温属于“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外伤后遗症”,病情复杂,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被退案处理。因此,案涉交通事故给徐某温身体造成了严重创伤,且徐某温自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其死亡期间一直处于伤病未愈的状态,该状态一直延续至其死亡系本案客观事实。生效判决依据上述客观事实,并结合徐某温受伤时的年龄、自身疾病等情况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与徐某温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常理和客观规律。生效判决进一步依据朱浩飞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令其对徐某温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豫民申7444号

94、王某炉与郏某登、人民财险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郏某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炉饲养的马里努阿犬不负责任,但是事故责任比例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王某炉作为马里努阿犬的所有人、管理人,在遛犬时未拴狗链,对犬只未予以束缚,放任犬只在户外公路上逗留,最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王某炉对犬只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郏某登作为车辆驾驶人驾车时缺乏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郏某登作为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对王某炉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赣民申1616号

95、王某红与俞某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王某红驾驶三轮电动车在路段狭窄的村道上行使,其车斗中伸出车外的竹竿,必然会给相近的其他车辆和行人带来一定的危险,王某红应加大注意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其行为的危险性,防止发生事故。本案虽无证据证明王某红的竹竿与俞某快有直接接触,但王某红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必要措施且不会影响俞某快驾驶摩托车,故王某红主张其行为与俞某快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王某红对俞长快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况且,如果能证实王某红伸出车斗的竹竿与俞某快有直接接触,则王某红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0)皖民申4150号

96、机动车驾驶者与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健等诉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由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情况来判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3号

97、行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庄某、庄某海诉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金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职能部门对双方引发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机动车车主或驾车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受害者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致害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07)甬镇民一初字第715号

98、“机非”交通事故中无责机动车不应承担交强险外赔偿责任——刘某诉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事故损害金额低于一定数额时,苛以无责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事故损失赔偿额10%的赔偿责任,较之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时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重,这不利于交通安全,易引发道德风险。考虑法律公平及司法实践现状,此类交通事故中,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无责机动车方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外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992号

99、由意外引起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华某与谢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中,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人身伤亡,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均无过错时,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主承担全部责任。而机动车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不仅需要具备机动车不存在过错的条件,还需要具备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条件。在此类案件中,即使机动车没有过错,其投保人也应该在有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91号

100、被保险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不免除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某诉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并非机动车一方民事赔偿责任的免除,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一方民事责任承担情况,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01、徐某根、张某林、顾某娘、徐某正与钱某根、平安财险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钱某根应否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受害人张某事发后昏迷直至死亡,无相关证据证实事发时张某驾驶案涉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的行驶方向以及是否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为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如上所述,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案涉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且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钱某根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苏民申4528号

102、白某华与王某宏、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亿隆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尽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但是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该条同样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白某华认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京民申658号

103、机动车驾驶者与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旨】:

由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情况来判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3号

104、李某体等与王某芬、任某聪、云南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福、李某鸽、李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大型工程车辆运输系关乎道路公共安全的高危行业,工程车运输托运方、承运方均有义务审慎选择承运人员、承运车辆,严格遵守相关法规,最大限度降低运输过程潜在风险,否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任某聪经营挖掘机修理店,系机动车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机动车严禁超载等交通法规常识及超载对机动车制动性能的破坏和产生的巨大安全隐患。同时,任某聪因买卖案涉挖掘机与桂溪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运输挖掘机的驾驶员“需持有机动车B证或工程机械专用驾驶证者按照道路交通规则安全行驶”。故任某聪在办理该挖掘机托运事宜时应审慎甄别驾驶人员资质及承运车辆性能情况是否满足相应要求。根据任某聪陈述,其在案涉事故发生数月前曾委托李某跃运输挖掘机,亦看过李某跃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运输合同书》签订前曾与李某跃电话沟通运输事宜。《运输合同书》对运输货物的内容、重量以及李文跃的驾驶证号及承运车辆牌照均明确载明。综合上述事实,任聪应知晓系李某跃本人驾驶该承运车辆运输案涉挖掘机,对李某跃的驾驶资质及承运车辆的核载情况有充分的机会详细了解及查阅,但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在李某跃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挖掘机质量远超承运车辆核载量的情况下,仍将挖掘机交由李某跃承运。该托运行为违法且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任某聪应按照其过错及其违法托运行为与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程度,对李某体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云民申3743号

105、冯某文等与徐某宁、张某艳、邱某春、人民财险鞍山支公司、大地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冯某林驾驶重型车从后撞到徐某宁驾驶的重型车,徐某宁的车又撞到前方邱某春驾驶的重型车。邱某春的车与冯某林的车没有发生接触。虽然公安机关认定徐某宁和邱某春负次要责任,但邱某春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冯某林的死亡结果,二者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判决邱某春车辆的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判决各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辽民再315号

106 、驾驶人擅自驾驶单位车辆造成事故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单位有过错致使驾驶人在工作时间之外仍可自由支配车辆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杜某章等与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乔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驾驶人酒后驾驶致事故发生,既非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亦与其执行职务不存在任何外在或内在联系,故驾驶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未经单位允许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单位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采取有效措施管理控制车辆,致使驾驶人在工作时间之外仍可自由支配车辆,则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4)鲁民提字第295号

107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某、李某诉董某、云南昊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分离。一旦发生损害,保险公司即需向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则认定侵权责任。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类型的赔偿项目,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案情灵活确定。

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时,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是否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授权内容、工作职责的关联性;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人的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获益归属;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等因素。

案例文号:(2014)昆民三终字第237号

108 、转让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需承担连带责任吗?—杨某与吴某、张某、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转让机动车并实际交付的,无论是否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受让人已实际控制了车辆的运营,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转让人不承担责任,由受让人依法承担责任。但若转让的是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并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对于损害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以危险责任控制为原则。在发生转让、已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对机动车的维护脱离控制,对机动车的使用无法管理,其并非危险源的控制主体,因此不承担责任。而拼装车和报废车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条件,非法转让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客观上给公共交通安全创造了极大隐患,也妨害报废车辆管理秩序,因此致使他人驾驶报废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预防和制裁转让、驾驶报废车辆的违法行为,可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109 、叶某诉殷某、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乘客开车门致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一起因乘客开车门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驾驶员违章停车的行为与乘客开车门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引发损害后果,就其内部而言虽存在过错大小之分,然对外而言则属共同侵权,故法院判令两方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于驾驶人员对车辆的使用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对第三人的损害后果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确定及承担。

首先,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祝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故祝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

其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祝某驾驶肇事车辆停靠非机动车道后,被告殷某开门下车,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祝某未加以劝阻,视为其默认被告殷某的开门行为,期间双方必然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祝某和被告殷某的行为两相结合,对外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被告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殷某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共同侵权中的责任分为对内责任与对外责任,现被告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殷某就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异议,就双方之间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三被告之间存有争议,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祝某与被告殷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叶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然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不完全等同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责任比例可由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综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本案中,事故车辆在驾驶员祝某的实际控制中,其对车辆停靠的位置及车上人员的开门行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祝某驾驶机动车临时停靠于非机动车道,妨碍了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通行,未能保证车辆停靠场所的安全性,属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的产生具有主要过错;被告殷某开门下车时未注意观察,未能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受害人叶某事发时系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发经过,本案酌定祝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70%;被告殷某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30%。

最后,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殷某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出租车公司系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该责任应指共同侵权的外部责任,而不是共同致害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也无排除赔付连带责任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赔偿。另因被告出租车公司在为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相关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应按15%的免赔率进行扣除,扣除部分及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殷某承担赔偿责任。

110 、号牌出借人与套牌车应对外承担连带责——赵春明等与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指导案例19号

111 、驾驶员与乘客的共同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构成的核心认定因素——李某等与莫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驾驶员与乘客的共同侵权构成方面,本案注意到了驾驶员与乘客的意思联络与行为(停车、下车)的起承关系,并特别强调了驾驶员对乘客下车的控制力。例如,停车位置和下车时机的选择,驾驶员都可以作决定,而双方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在非机动车道内下车可能对车外过路人员造成一定的风险,但双方显然均自信能够避免,故双方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如果确有危险,驾驶员还可以锁定车门防止乘客擅自打开车门后下车。因此本案中驾驶员声称其已口头提醒乘客下车应注意,但未能采取更有效措施(锁定车门)防止事故发生,具有更大程度的过失,应对外承担更多责任(70%)。驾驶员与乘客的共同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构成的核心认定因素,本案裁判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案例文号:(2016)沪02民终5000号

112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被告张某、谭某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先后途经周某死亡的事故现场,但不能确定谁是致害者,由于上述两辆车均存在致害的可能性,在被告张某、谭某未能举出各自为非致害人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综上,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谭某连带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数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加害人不明的,依法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本案属特殊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责任。

113 、罗某军与张某平、刘某军、澧县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刘某军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出租场合,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即使由于所有人的过错和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损害,所有人承担的也应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本案刘某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张某平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该车交与张某平驾驶,其行为放纵了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平无证驾驶机动车,技术生疏,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张某平、刘某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某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某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刘某军应当对张某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8)湘民再200号

本文来源:类案裁判规则

职业生涯,忆第一次拜访陌生客户难忘的经历

我永远无法忘记自己第一次拜访陌生客户的场景!

2010年,我毕业于贵州轻工学院,因为学的专业是机电一体化,我踏入社会实习的第一份工作是在贵州雅园新天地酒楼里面当电工,其实我还没毕业就已经半工半读在里面做兼职电工了。

正式毕业后,为了改变一下自己内向的性格,给自己多一些挑战,给未来多一份幻想,我毅然决然地选择了销售行业,为了这个选择,我伤透了父母的心,放弃了他们求爷爷告奶奶为我争取来的一次到事业单位工作的机会!

回想起来,当时的自己是那么目空一切,眼比天高,仿佛世界真是为我而存在。

我真正意义上的第一份工作,是在贵州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装载机。我自己带着简历去人才市场找到的工作,经过面试复试后,去公司看了一个星期左右的装载机产品资料,培训学习了一些行业知识。通过经理的模拟客户拜访测试后。收拾好行李,买了一本地图,预支了五百块出差备用金,坐上长途汽车,我便开始了人生的征程!

车窗外的风景,一切都那么新鲜,一切都那么陌生。

根据出差计划,我来到公司给我划分的市场区域找到落脚的旅社后,还没来得及平复一下心情,我就不得不背起资料,开始了人生的征程。

做销售对别人来说也许没那么难,但是对我这种内向到大学毕业还没谈过女朋友的人来说,真的是太难了!我拜访的第一个客户是一个沙厂的老板,找到他的厂子我在远处酝酿了半个小时才逼自己走进去的,进厂之前我已经反复多次排练了开场白。客户在忙着,随着我的脚步离客户越来越近我的心跳越来越快,我已经紧张得不能自已,我突然停下脚步,想准备逃离,就在这时,客户抬头看见了我。我硬着头皮走到他跟前,拿出准备好放在手里的香烟,默默地递给客户,当时脑子里一片空白,原先准备好的开场白,早已烟消云散。客户接过香烟,问我有什么事吗?我擦一下头上的汗,别扭的递上了名片,我是贵州桂溪的销售员……后面给他介绍我所销售的设备,我越是强装镇定,声音越是颤抖得厉害,于是我的声音越来越小,我几乎自己都听不见自己说话的声音,我都记不清自己是如何走出他的沙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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