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作业时致人损害,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赔偿范围?
法官风采:
黄蕴蕊,女,汉族,海南海口人,现任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二级法官。
题目:
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作业时致人损害,
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赔偿范围?
关键词:
特种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
基本案情:
被告梁某某为琼XX号三一牌汽车起重机(以下简称“涉案吊车”)的所有人。被告梁某某不定期聘请原告王某某配合吊车挂钩、绑物品。2021年8月18日,原告王某某在定安县定城镇某工地协助被告梁某某悬挂管桩,被告梁某某操作涉案吊车吊起管桩后,管桩脱落砸伤原告王某某的左脚脚趾。受伤后,原告王某某两次住院治疗。
2023年1月10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被评定为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王某某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王某某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又查明,被告梁某某在微信上通过机械之家微信公众号购买涉案吊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梁某某。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A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承保公司为被告B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第二十一条约定,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接受被保险人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梁某某称买保险时保险代理人并未提供上述条款,其仅在看完报价单后,确定购买险种齐全、价格和保费符合自身要求就按保险代理人的要求支付保险款项并签名。
2023年4月23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并由被告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优先在承保的琼X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梁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等。
裁判结果:
一、被告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000元;
二、被告B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809.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在涉案吊车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涉案吊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梁某某操作涉案吊车施工作业过程中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涉案吊车系专门从事起重的特种车辆,主要功能是吊装起重,作业状态为常态,道路通行为其非常态。投保人为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并支付高于普通车辆交强险的保费,其目的即针对特种车辆通行于道路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造成不特定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交强险设立目的亦是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不特定的第三者能够及时获偿。将涉案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于通行状态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显然有悖于投保人的投保初衷和交强险设立的目的。被告A保险公司抗辩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赔偿并无依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B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王某某是被告梁某某的雇员,不符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的第三者定义,属于第六条责任免除的情形。首先,涉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责任免除及释义部分条款将被保险人的雇员排除在外属于免除了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B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上述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按照通常的理解,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车辆内人员)以外所有的人,旨在确保第三者因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原告王某某作为涉案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的理解的“第三者”并无不同。故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涉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保险范围。
法官心语:
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不特定的第三者能够及时获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为其所有、管理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一般而言,交强险赔偿数额难以全面覆盖第三者损失。因此,同样建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为机动车投保保险限额更高、险种更全面的商业保险,以此实现在事故中分散风险、弥补损失的目的。(定安法院 黄蕴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长春朝阳法院:起重车作业致人损害究竟谁之责!
中新网吉林新闻10月27日电 (谭伟旗 赵慧敏)近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案件。2021年11月,原告在工地从事力工工作被起重车砸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
后原告将雇主张某、起重车驾驶员王某、起重车车主李某、A保险公司(案涉起重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B保险公司(案涉起重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被告A保险公司称起重车系特种车辆,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非在通行过程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王某 驾驶起重车吊装钢筋时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误伤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处于工作过程中,无法预料到潜在的危险,不应承担责任;起重车在作业过程中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
因此,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B保险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王某赔付原告。
法官介绍,起重车作为特种车辆,虽兼具行驶和作业两种功能,但主要用途为作业,故对于上述规定中的“通行”应做广泛理解,即不仅包括行驶,也应包括车辆处于启动状态、运动状态的作业。因此,起重车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由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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